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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勞僱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非只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一端,勞工亦可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此從勞基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可知,甲○○徒以岡○有限公司於98131日以後,未承攬系爭工作,及甲○○之後未受僱於岡○有限公司,而主張係岡○有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又依前開勞健保加、退保資料,甲○○於98131日自岡○有限公司退保後,同時於9821日由如○公司加保,而如○公司係承攬系爭工作期間,係自9821日起至同年1231日止,且如○公司派駐施工處人員,亦包含甲○○,有臺電公司99104日函附如○公司派駐人員名冊在卷可憑。




 




    苟係岡○有限公司未經預告終止甲○○人之勞務契約,彼等怎能於終止勞務契約之翌日同時立刻受僱於如○公司,並均續在原址工作以銜接時間、集體轉任及均在原地工作等情觀之,堪認甲○○係於岡○有限公司結束與施工處之勞務契約前,即與如○公司達成僱傭協議,亦即甲○○本不欲與岡○有限公司繼續勞務契約關係,始另行與如○公司締約,自難認係岡○有限公司終止與甲○○之勞務契約。




 




    至甲○○主張岡○有限公司於9841日發函予施工處表示係岡○有限公司終止與甲○○之僱傭關係云云。然本件係甲○○於9821日與如○公司締約,斯時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即告終止,是岡○有限公司事後函覆施工處,僅係表示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要難憑此認係岡○有限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從而甲○○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請求岡○有限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有關岡○有限公司請假手續及規則,基於接近證據之難易,自應由雇主岡○有限公司舉證。查證人陳○○證稱甲○○請假須向伊提出,再由伊填寫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送交施工處等語,是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並非甲○○填寫送交施工處,且觀諸上開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格式中,「此致風力發電工務所」下方即為「承商蓋章」,可見係以岡○有限公司名義提交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予施工處,因此,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附註欄第 1項:「請假單請於休假前一天達甲方,否則因而貽誤業務,依約罰款」,需另派代理人之選項,係岡○有限公司與施工處間之約定,尚難引之作為兩造間之工作規則,且難認甲○○知悉該附註欄所規定事項。




 




    岡○有限公司既於請假通知單蓋章准假,並送交施工處,本於誠信原則,自不得於事後主張請假程序不備而扣款。是甲○○遭扣款13.875天,金額6,938元為岡○有限公司所不加爭執,則上揭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岡○有限公司各應如數給付前開不當扣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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