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以甲○○就考績獎金之損失,未舉證說明計算基礎,復無相關證明確係因請假而影響考績等情,則其請求考績獎金損失部分之主張,於法即難認有據。甲○○此部分之請求亦應無理由。




 




(六)後續醫療費用:




   




    本件甲○○以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留有疤痕約6公分,有以雷射美容手術回復之必要,每公分除疤約6,000元,每次雷射治療6,000元,至少應做3次,除疤費用約為6萬元。




 




    且手骨留有凸出部分,醫師回復需後續再觀察,若要立即處理僅能以手術治療,預估費用為35,000元。又為避免後遺症,而至卓家中醫診所診治,每次費用1,250元,預計約5,000元,是後續醫療費用共10萬元等語。




 




    經查,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即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已如前述,且因前開傷害留有疤痕,而該疤痕明顯,確有接受染料雷射美容修疤之必要,有聖仁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甲○○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則甲○○自得請求乙○○給付相當之雷射美容費用。




 




    又據甲○○提出麗水皮膚專科診所整形外科手術項目及費用表,主張修疤之費用應以每公分6,000 元計算,另脈衝式染料雷射每次費用6,000元、治療次數為3次,核與坊間醫療美容機構所載之治療次數相當,堪認甲○○主張後續需支出之雷射美容修疤費用中之54,000元【計算式:(6,000×6)+(6,000×3)=54,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應允許。




 




    另就手骨凸出之後續治療部分,據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甲○○於拔除鋼釘鋼板手術後僅需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及傷口美容手術,並無手骨凸出須後續治療之記載,且甲○○又無舉證其他因手骨凸出而需治療之證明,是此部分之治療應非必要,甲○○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又就甲○○主張為免後遺症而至卓家中醫診所診治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據卓家泉安堂老舖中醫診所醫囑所載,甲○○僅需多休息,並無因系爭事故而留有其他後遺症或其他須以中藥調理之記載,甲○○復未舉證證明其後續確有服用中藥及至中醫診所診治之必要,且亦未舉證中醫診治所需之詳細費用及次數之計算方式,則甲○○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是甲○○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中,僅請  求後續以雷射美容疤痕共5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因乙○○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即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因此住院進行右腕橈骨開放式復位術加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自手術後之復健期間長達2個月,於復健期間又因行動不便,就慣用右手之甲○○而言,應使其日常生活便利性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亦足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本件斟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時,甲○○係任職於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其9910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82,003
元、988,949元,而乙○○於99100年度所得額分別為755,182元、958,887元,其於100年度名下另有財產5786,55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認甲○○請求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甲○○就本件車禍所受之前揭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之損害,已向乙○○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而受領理賠金共36,499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在卷可佐,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




 




    而甲○○前開得請求之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共593,274元(計算式:100,599元+24,675元+14,000元+54,000元+40萬元=593,274元),扣除前開已領受之保險金36,499元後,甲○○因乙○○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餘額應為556,775元(計算式:593,274元-36,4 99元=556,775元)。




 




    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於1001014日寄存送達與乙○○,依前開規定,應自1001024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是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乙○○付556,7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即10010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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