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主張:乙○○受僱於丙○○經營之榮川蔬菜行,擔任司機,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送貨途中,行經台中市○○路一一九號前,明知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晴、晨光,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將該自用小貨車,以與道路呈垂直之方式,停放在台中市○○路一一九號前之人行道上,嗣欲倒退駛入南京路車道內時,疏未注意南京路上車輛往來情形




,而未讓其他正向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快速倒車。




 




    適伊騎乘重型機車,沿南京路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遭乙○○所駕駛正在倒車之自用小貨車強力撞擊,致人車倒地,因而頭部受有外傷併多處腦挫傷出血,右大腿撕裂傷,經送澄清醫院由醫師於當日施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右大腿撕裂傷縫合,同年七月十七日施作氣切手術,同年八月七日施作腦脊髓液引手術,同年月三十日轉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治療,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再回澄清醫院住院,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作顱骨修補手術,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出院轉至中山醫學大學復健中心復健迄今,仍呈意識不清,無法行動,近乎植物人狀態,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丙○○則以:本件刑事判決查明乙○○受僱於榮川蔬菜行,並未認定丙○○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甲○○對丙○○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即非適法。




 




    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於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上,天候晴、光線晨光,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甲○○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另查甲○○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同有與有過失責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甲○○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連帶給付五百零六萬七千零四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訴,無非以:甲○○主張:乙○○係受僱於榮川蔬菜行,擔任司機,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自台中市○○路一一九號前之人行道上,欲倒車駛入南京路車道內時,疏未注意南京路上之車輛往來情形,而未讓南京路上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倒車。




 




    適甲○○騎乘重型機車,沿南京路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遭乙○○所駕駛正在倒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致人車倒地,甲○○因而頭部受有外傷併多處腦挫傷出血,右大腿撕裂傷,迄今仍呈意識不清,無法行動,近乎植物人狀態,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台中地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為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宣告禁治產裁定書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本件交通事故卷證資料附於刑事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倒車進入車道時,未讓車道內正常行駛之車輛先行,以致肇事致甲○○受傷,其過失行為與甲○○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證其老闆係丙○○。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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