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乙○○,是否有害於杜○○之系爭借款債權?杜○○訴請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其權利時,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關係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而創設該項規定,且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蓋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亦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亦即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信託其財產,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等行為,以回復債務人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




 




    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92年度臺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足參。




 




    是於認定杜○○就系爭信託行為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時,自應審酌甲○○為系爭信託行為時之整體財產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以資判斷甲○○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




 




    卷查甲○○為杜○○之債務人,積欠杜○○系爭借款迄未清償,既為上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甲○○為系爭信託行為時之資力已然惡化,且已欠缺足夠之清償能力;次參酌甲○○100年間僅領有5976 元之股利所得,另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投資兩筆財產,財產總額約僅16860 元,復有甲○○10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自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甲○○亦均自認甲○○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系爭借款,亦乏清償系爭借款之能力,益徵甲○○為系爭信託行為時,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且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足資變價清償系爭借款之財產存在。




 




    揆之上揭說明,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乙○○之行為,顯將致使其積極財產即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杜○○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使杜○○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實有害於杜○○之債權,灼然明甚。杜○○為此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又杜○○對甲○○之系爭借款債權,係於917 月間即已發生,雖至101 年間始經上揭確定判決認定存在,然此僅係借貸當事人間有爭執,而經由訴訟制度尋求救濟時,法院所為之判斷結果,非謂系爭借款債權須待上揭判決確定始屬存在,故甲○○辯稱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信託行為時尚未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信託行為不可能有害於杜○○之系爭借款債權云者,已無足採。




 




    ○○雖又辯稱系爭信託行為,不符信託法第6條第3項、刑法第356 條之規定,難認有害杜○○對甲○○之系爭債權,且甲○○長年仰賴乙○○扶養,始將系爭不動產依法信託登記予乙○○,此合法之信託行為應受保障云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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