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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關節活動度要減多少才算顯著運動傷害,在學理上或法律上我並不知道有何標準據。而一般健保局之殘廢診斷以『喪失70% 以上之關節活動度』作為『顯著關節障礙』之門檻。另一方面,在學理上一般認為日常生活上髖關節活動度至少需110 度才能正常運作(例如上下樓梯,穿鞋襪等等)。


 


    甲○○之髖關節運動範圍從0 度(基準點)至65度屈曲,我個人認為活動角度已足夠她走平路所需,但在特殊活動如上下樓梯、跨越障礙物、蹲下、穿褲或洗腳穿襪等日常生活上會遭遇困難。


 


    (4)不能隨意識活動指大腦所支配者」。故新光人壽主張甲○○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4 級第18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不符,核屬可採。


 


(二)甲○○主張其身體是否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殘廢棄程度,自應以意外傷害事故起180 日即6 個月為判斷?


 


    甲○○於95123 日在台南縣梅嶺發生車禍,於968 8 日向高醫取得右髖伸展0 度屈曲65度活動65度,遺存永久顯著運動傷害之診斷証明書,距其受傷約為8 個月,其所稱6 個月逾2 個月又5 天,但高醫97108 日回函已明白說明甲○○「受傷後6 個月之活動度為屈曲65度+伸展0 度共65度」,故上高醫上開函雖係在97108 日函覆原法院,但其說明係針對甲○○受傷後6 個月之受傷情形為之,故甲○○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甲○○復主張被保險人對契約內容不能變動,以不平等地位的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用,又使用像本件一人樣的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產生之矛盾解釋契約,減少損失致無任何保險作用云云。


 


    保險契約固然為定型化契約,惟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保契約條款之適用範圍明確,並無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之情事,故甲○○上開主張,亦不足為新光人壽應給付保險金之有利論據。


 


    綜上所述,甲○○主張其殘廢程度符合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理賠要件,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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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