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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如被保險人明知自己已在妊娠情況中仍與保險人簽訂健康保險契者,保險人對該項分娩自可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免責,並不會對其他被保險人造成負擔而形成不公平之現象,否則對不知已罹患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而投保並依約給付保險費者,卻無法因該項疾病或分娩請求給付保險金,亦難謂符事理之平。


 


    況本件新光人壽亦自承如被保險人投保時如不知罹患疾病,事後始知悉者,保險公司會視疾病種類,依財政部之函釋決定是否理賠等語。


 


    與其所執不論被保險人知悉與否,保險人均得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免責之辯解實不無矛盾。


 


    經查本件依○○○○科病歷記錄記載,甲○○91104日驗孕呈陽性反應即受孕,最後一次月經為918月中旬,則依此時間推算,甲○○受孕時間應在918月下旬之後。


 


    而其於91917日投保當時適逢經期,是甲○○於斯時縱已受孕,惟並無外表可見之徵象,足認甲○○於當時已知悉自己受孕之情形。


 


    新光人壽復未能就甲○○於投保當時已明知有受孕之事實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新光人壽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新光人壽於92617日收到甲○○理賠申請書,有理賠申請書一紙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算。


 


    從而甲○○依兩造保險契約請求新光人壽給付保險金一萬一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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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