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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95年3 月22日購買一輛新車,價格為133萬元,車體險向華南產物投保。
95年6 月1 日20時30分許,甲○○駕駛新車於行經台北市麥帥二橋往松山方向時,被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嚴重撞擊,造成該新車嚴重受損。華南產物於95年7 月20日依保險契約給付1,236,900 元予甲○○,並取得該車殘體,經拍賣得款9 萬元。
甲○○曾對乙○○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於95年12 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於95年12月7 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嗣雙方於95年12月20日在台北市信義區公所成立調解。
雙方同意由乙○○賠償甲○○313,500 元,甲○○則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
97年3 月24日,乙○○收到支付命令。原來是華南產物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代位求償權,要向乙○○請求賠償1,117,307 元。
乙○○拒絕,於是華南產物只好透過訴訟來請求。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華南產物何時取得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代位求償權?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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