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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953 22日購買一輛新車,價格為133萬元,車體險向華南產物投保。


 


    956 1 2030分許,甲○○駕駛新車於行經台北市麥帥二橋往松山方向時,被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嚴重撞擊,造成該新車嚴重受損。華南產物於957 20日依保險契約給付1,236,900 元予甲○○,並取得該車殘體,經拍賣得款9 萬元。


 


    ○○曾對乙○○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於9512 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95127 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嗣雙方於951220日在台北市信義區公所成立調解。


 


    雙方同意由乙○○賠償甲○○313,500 元,甲○○則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


 


    973 24日,乙○○收到支付命令。原來是華南產物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代位求償權,要向乙○○請求賠償1,117,307 元。


 


    ○○拒絕,於是華南產物只好透過訴訟來請求。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華南產物何時取得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代位求償權?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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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