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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依上開契約附件條款之前後文意觀之,說明第1 點至第3 點均係附件本文有關保單紅利計算公式之補充,其中說明第1 點係就附件本文所示之紅利計算公式所為之限制,自應屬紅利計算公式之一部分,故說明第3 點所稱之「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自亦包括說明第1 點之內容。


 


    然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簽訂;次按,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保險法第43條、第14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是就保單紅利既規定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自係以書面為之,屬要式行為,且為強制規定。


 


    故中國人壽欲更改保單紅利之計算公式,自應以書面通知甲○○等二人,並經由當事人雙方磋商協議定之,方生效力。


 


    然中國人壽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僅以續期保費通知單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園地刊物通知,且以平信寄送,姑不論續期保費通知單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園地刊物,是否得作為保險公司通知保戶有關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通知,已有可疑。


 


    本件中國人壽既係以平信寄送上開信件,且為甲○○等二人否認收受,則中國人壽就是否通知甲○○等二人更改保單紅利之計算公式,即未舉證證明之。


 


    參以就上開變更中國人壽亦係單方為之,並未經與甲○○等二人雙方磋商協議,從而中國人壽所為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更改,因未符合該要式規定通知甲○○等二人,復未經契約當事人雙方磋商協議,應不生效力。


 


    中國人壽自不得以其單方表示已變動紅利計算之方式為由而拒絕給付保險紅利,故甲○○等二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內附件所載之保險紅利計算公式請求中國人壽給付93年至95年已到期之保險紅利,自屬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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