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富邦人壽已自認其業務員乙○○有權代收保險費如前所述,則其辯稱業務員僅得要求保戶匯款至其公司帳戶,或以載有其公司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支付,不得要求保戶將保險費匯入業務員個人帳戶,顯係對其業務員之代理權所為之限制,乃富邦人壽公司內部規範事項,富邦人壽復未舉證證明係因過失而不知該事實,自不得以其限制對抗甲○○。


 


    且依富邦人壽提出送金單所載,繳費內容亦有現金及票據二種選擇,足見以現金繳納保險費,亦無不妥。


 


    富邦人壽雖辯稱匯款金額一百萬元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金額一百萬五千八百元並不相符,且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應一次繳納,卻分二次匯款,足見其所匯並非本件保險費云云。


 


    惟查,富邦人壽之業務員乙○○曾向收取匯款一百萬元,且於收受第一筆匯款三十萬元當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即已提出要保書,乙○○並交付由富邦人壽公司總經理及單位主管蓋章簽發之送金單予甲○○,富邦人壽並發保戶通知函與,載明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投資保險費運用期起始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足認要保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富邦人壽,富邦人壽之業務員乙○○所收受之一百萬元確為保險費。乙○○既有權代理富邦人壽收取保險費,縱其於取得之款一百萬元未交付於富邦人壽,而係由乙○○交付另紙面額一百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予富邦人壽,但此係乙○○與富邦人壽內部之問題,並無礙富邦人壽法律上已受取一百萬元之效力。


 


(二)富邦人壽是否應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該一百萬元?


 


    富邦人壽抗辯於填寫要保書時,已知悉該保險契約屬「躉繳商品」,上開送金單上亦明載為「躉繳」(即一次繳清保險費),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八日繳交,依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應於繳交保險費後生效,則本件生效日期如何認定,況富邦人壽自始未收受保險費,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云云。


 


    然富邦人壽之業務員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收取三十萬元保費同時允諾代交付富邦人壽同日期面額一百萬五千八百元支票,充為系爭保費,並為富邦人壽所接受,隨後於同年五月八日又交七十萬元由乙○○代收,此為富邦人壽所不爭執,顯見繳交保費之日期,均在保費運用起始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前,參互以觀,係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


 


朱惠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