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4528日,業如上述,係在保險給付標準前開修正發布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保險給付標準規定。


 


    又甲○○主張其因前開眩暈症狀而不宜過度勞動及從事危險性工作,已造成其工作勞動能力比一般人減低等語,有臺安醫院於954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96129日(96)醫發字第060號函各1紙為證,足認甲○○因眩暈致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符合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第7等級殘廢程度乙節,應堪認定。


 


    富邦產物雖辯以該診斷證明書係由耳鼻喉科醫師所開立,且係對甲○○耳部所為之檢查,不符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云云,惟觀諸前揭臺安醫院病歷表所示,甲○○945 28日起至95418日止,曾在該院神經外科診治多達10次,並自941111日始轉至該院耳鼻喉科就診等情事,應足認該診斷證明書係就甲○○眩暈症狀之診療所開立。


 


    況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如上述,係在94528日,且甲○○之眩暈症狀亦自斯時即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富邦產物自應依9468日修正發布前之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第7款規定為給付,是富邦產物所辯甲○○不符合賠償之要件云云,容有誤會。


 


    末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5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 ()訂定公告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即10%)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基於對富邦產物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請求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921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9468日修正發布前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第7款等規定,請求富邦產物給付55萬元及自959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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