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二發電廠發給夜點費,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經核於法無違,適用法規並無不當。


 


    又核二發電廠發給夜點費,既係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即難認單純是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


 


    上訴意旨指摘系爭夜點費完全合乎勞委會94年函釋前段所揭示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規定,詎原判決卻捨棄上開函釋前半部之原則性規定,僅一再引用該函釋後半部即個案認定部分,原判決就同一函釋僅援引部分內容,卻捨棄其他部分,顯具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個案認定,且事涉事實認定,核二發電廠提出之民事判決既令認台電公司發放予員工之夜點費不屬工資範圍,亦係該判決本於個案事實所為之判斷,何況民事判決在非屬既判力拘束範圍內者,本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自不得執民事判決以非難原判決。


 


    再台電公司發放予員工之夜點費是否屬工資範圍,既事涉事實認定,即與聲   請司法院統一解釋之要件有間。


 


    內政部75年函釋係函覆經濟部要求會商指定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離島津貼不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範圍,於法不合,並未提及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範圍問題。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此係法律之強制規定,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上開規定判斷之,非雇主與其所屬員工得合意排除。


 


    至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係屬最低勞動條件之規定,非認雇主得以契約變更工資認定標準。是無論核二發電廠與其員工是否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亦不影響上開對夜點費性質之判斷。


 


    上訴意旨主張基於勞雇雙方合意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只要不違反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屬有效,核二發電廠與鍾子誠等51人間於渠等受僱時即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之合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惟原判決以工資之認定非核二發電廠與其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為由,企圖變更核二發電廠與員工間之勞動條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錯誤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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