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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知甲○○若告知國泰人壽以其兩個月有13次感冒(甲○○主觀上認為之疾病)就診紀錄,則按一般人罹患感冒在所常見,國泰人壽應亦認為必不影響有關健康壽險其估計危險之承保標準而同意予投保主約,至附約部分,國泰人壽亦僅「可能」不讓甲○○投保,惟國泰人壽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故國泰人壽之隱瞞感冒就診情形,而與國泰人壽訂立系爭保險契約,雖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然此事實既與健康壽險保險事故(心臟病)之發生無關,即未造成保險    人之額外負擔,對價平衡原則並未受到破壞,保險人即國泰人壽自不得藉此無關危險發生之事實解除契約。


 


    雖國泰人壽復辯稱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甲○○未據實說明無關時,仍得解 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云云,並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頁)。


 


    惟查上開判決係被保險人已知自己曾車禍、腦震盪,而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為判決基礎,與本件國泰人壽並不知己患有身心症之條件不同,且車禍、腦震盪,依常情判斷,已非如一般感冒之普遍及輕微,如不告知,自有影響保險人之危險評估之虞,故上開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4)至國泰人壽另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8119日保調字第0980002668號函所示:甲○○在要保書告知事項,過去2月內是否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答稱「否」,確實影響保險公司對於核保風險之評估,國泰人壽主張解除系爭保單效力,尚屬有據部分。


 


    經查觀之該函內容記載,係認為甲○○患有身心症,卻就診多次均未告知。然依前所述,甲○○對其患有身心症並不知情,並無從告知,已不符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故意或過失不告知之要件,此部分事實並未經該發展中心所審酌,則該發展中心之上開之認定,已非正確。


 


    況再參以國泰人壽提出之中山醫院身心科丁○○主治醫師論著可知,身心症在台灣幾乎大多數人會在某一段時期出現類似精神官能症的症狀,目前台灣二千多萬人口中有五百萬人曾有此困擾,他的普遍情形,就好比我們的身體產生的腸胃炎、氣管炎一樣。亦難認此普遍性症狀,足以影響國泰人壽對危險之估計,從而甲○○主張國泰人壽逕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之情,應屬可採信。


 


    綜上所述,甲○○主張國泰人壽不得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有據,其請求確認與國泰人壽間於97317日訂立之「新康順10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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