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佳以濟宏企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民國(下同)974 13日受有上顎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傷害,經治療1 年後,症狀固定,於顏面遺存5.5 公分線狀痕為由,而於985 14日(勞保局收文日期)檢據申請「顏面顯著醜形」失能給付。


 


    案經勞保局審查,以吳佳顏面醜形未達失能給付標準,乃以986 3 日保給殘字第XXXXXX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


 


    投保單位不服,向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89 16日以98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議駁回。


 


    佳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5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54條之1 1 項規定:「前2 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上開法文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中,第2 條第9 款規定:「失能種類如下:一、……九、頭、臉、頸。十、……」第3 條規定:「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朱惠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