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而,本件縱如營與公司所述係依劉○○要求始未為其投保勞保,但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勞保之規定既為強制規定,縱兩造有此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約定亦屬無效,營與公司仍須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營與公司依法有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且此為強制保險,如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即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




 




    而營與公司楊○○係劉○○受僱於營與公司時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此有營與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營與公司依法有為劉○○投保勞保之義務,楊○○為負責人,對營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勞保條例致劉○○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營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營與公司楊○○抗辯營與公司非其獨資,且非屬其業務,劉○○不應向其求償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三)劉○○主張若在有勞保情形下,劉○○因系爭車禍,得請求勞保傷病給付之期間為二年,金額為315,360元,是否有理?




 




    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劉○○因系爭車禍傷害經送天成醫院治療,該院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中98311日診斷證明書載稱:「語言障礙、右上肢無力,右肩、右腿、右膝、右腳踝嚴重挫傷,觀察中慢慢復原,未知時間,無法工作」、同年414日診斷證書則載稱「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依劉○○於原審審理期間僅治療至98825日為止,以後即未再至門診追蹤治療,迄至原審判決(99831日)時,均未再門診治療等情,有天成醫院收據28張及該醫院10028日天成醫事字第XXXXXX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稽。堪認其治療於98825日即已終止,該日以後部分,不符合勞保條例第34條所規定得領取傷病給付之「正在治療中」之要件。




 




    則劉○○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規定,得請求傷病給付之期間為自9827日起(9823日發生系爭車禍,不能工作之第4日為9827日)至同年825日為止。




 




    ○○於本院雖提出天成醫院991227日診斷證明書,辯稱其自98417日至991227日陸續就診19次,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等語;惟參照前開天成醫院10028日天成醫事字第XXXXXX號函暨所附病歷可知,劉○○98825日後迄至原審判決99831日時止,均未再就醫治療,劉○○於原審判決後隨即於9998日再前往天成醫院進行復健,相距逾一年期間,衡情若劉○○之傷勢確有持續治療必要,應無逾一年不就醫之理,劉○○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敗訴後隨即於9998日就醫,應僅係臨訟配合主張所為,尚難作為認定劉○○持續治療達二年以上之依據,所辯並不足採信。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