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就所受各項損害額分述如次:




 




  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470,000 元,其中零件費為323,757 元,工資為146,243 元,業據提出永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而其中零件費用部分,除右前門上飾條、右前門下飾條、右後門上飾條、左後門外水切、左後門上飾條、左後門下飾條、左後門龜膠板、氣囊控制電腦,合計共54,004元部分係使用全新零件,其餘部分269,753 元均係更換中古零件,業據提出永汽車修配廠所出具之聲明為證,因此,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全新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系爭車輛係於20074 月(964 月)出廠,於上揭毀損事件發生時(991215日),已使用達3 8 月,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新品零件費54,004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38 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則請求之新品零件材料費54,004元,其折舊額為43 ,774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54,004*0.369 19,927元;第2 年折舊:(54,004
元-19,927元)*0.369 12,574元;第3 年折舊:(54,004元-19,927元-12,574元)*0.369
7,935 元;第4 年折舊:(54,004元-19,927元-12,571元-7,935 元)*0.369 8/123,338 元,共折舊:19,92712,5747,935 3,338 43,7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新品零件費用僅得請求10,230元【計算式:54,00443,774
10,230】,加上中古零件費用269,753 元、工資146,243 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26,226 元。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車輛交易貶值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經查,系爭車輛遭到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嗣後雖經修理完畢,但仍與未曾發生碰撞事故之同款車輛在市場交易上之價額有所落差,已影響其交易上之價值,即系爭車輛受有所謂之「交易性貶值」。




 




    因此,甲○○自得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毀損修復後所受之交易上貶值之損害。而系爭車輛經本院送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目前正常價格約為850, 000元,事故受損經修復後目前市價約為650,000 元,差價約為200,000 元,有上開公會函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受損後,除必要之修復費用外,尚有交易貶值部分200,000 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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