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按所謂要保人,係指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提出要保申請,於契約成立後負有交付保險契約義務之人。而保險利益,則指對於保險標的物之現存狀態之維持或破壞,責任之發生與不發生,或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疾病、傷害所存在之利害關係。




 




    而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之內容,保險法第十六條亦定有:「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3、經查:




 




(1)本件當事人間並未以特約約定,於要保人死亡時,保險人解除契約,得將通知,則依前揭1之說明,解除系爭保約應向系爭保約之要保人或其繼承人為之,始為適法。




 




(2)系爭保約所稱之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要保人所屬人員及其加保之家屬,而「團體」則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本件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單條款第二條定有明文。




 




    且被保險人乙○○所簽立者並非要保書,而係「被保險人同意書暨健康聲明書」,該同意書暨聲明書載明參加資格為「福委會(聯合會)會員及其配偶、子女」,且如被保險人同意加保者,係將該同意書暨聲明書送達於中鋼公司福利委員會,而非直接送交國寶人壽,可知,系爭保約之要保人(即契約條款第二條所指之「要保單位」)為中鋼公司福利委員會,乙○○則為被保險人。




 




    而乙○○既為中鋼公司之員工,並為「中鋼公司福利委員會」會員之一,對於要保人「中鋼公司福利委員會」而言,即屬為乙○○管理利益之人,該要保人(中鋼公司福利委員會)對於被保險人(乙○○),依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自有保險利益存在,符合要保人之資格。




 




    是國寶人壽如認本件有解除系爭保約之事由,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送達契約之要保人即「中鋼公司福利委員會」,至被保險人乙○○或受益人即甲○○甲○○均非系爭保約之主體,僅係保險契約之關係人,縱保險人對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至國寶人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拒絕理賠通知,雖曾副知中鋼公司福利委員會,惟細繹該函內容為:「:::惟經調查得知被保險人乙○○先生在投保前曾因『高血壓』有多次就診紀錄,於投保時並未據實告知,而被保險人乙○○先生死亡原因『蜘蛛膜下腔出血』與『高血壓』有直接因果關係,本公司實歉難給付定期壽險身故保險金:::」等語,僅表示拒絕理賠,而無隻字片語提及解除契約事宜,縱要保人即中鋼公司福利委員會確曾收受該函件,亦不生解除契約效力。




 




(3)退步言,縱如國寶人壽之主張系爭保約係以被保險人乙○○為要保人,則國寶人壽解除系爭保約,是否合法?國寶人壽雖辯以被保險人乙○○之其餘繼承人○○競、○○朧,於國寶人壽解除系爭保約時均為未成年人,國寶人壽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即甲○○時,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等語,惟本件被保險人乙○○之繼承人除甲○○外,尚有子女○○競以及○○朧二人,有自費加保國寶人壽一年期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同意書暨健康聲明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國寶人壽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投郵局第XXXX號存證信函所示,收件人僅有甲○○一人,並無○○競、○○朧二人,或甲○○兼○○競、○○朧二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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