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觀諸該存證信函之意旨,自主旨、說明一至四所示,均無對其他人或全部繼承人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該存證信函有對全體繼承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國寶人壽所辯應不足採。




 




(二)如認解除系爭保約之意思表示係合法,則被保險人乙○○之死亡,與其於訂立系爭保約時,未告知曾有高血壓症狀,是否具有關聯性?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著有明文。




 




    該條規範之旨,係因要保人未據實說明,導致保險人在決定是否訂立契約及以何種條件訂立契約時,發生錯誤的估計,始賦予保險人解除契約的權利,若保險人依該條規定合法解除契約,固得拒絕理賠,惟在保險人合法解除契約前,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保險人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誠實告知義務為由,未經解約即逕予拒絕理賠。




 




    是縱認被保險人乙○○之死亡,與其於訂立系爭保約時,未告知曾有高血壓症狀,具有關聯性,惟如上所述因國寶人壽未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定除斥期間內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則系爭保約仍屬有效存在,本院自無就此項爭點再加以論述之必要。




 




    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以致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財政部核定的保單分紅利率加計利息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第十五條約定明確。




 




    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亦經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著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乙○○於保險期間內死亡,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而國寶人壽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請理賠,有理賠申請書附於原審卷可按,且為國寶人壽所不爭執,國寶人壽既未合法解除契約,並無拒絕給付之事由,自應依前開契約條款及法律規定,於收到理賠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前給付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




 




    綜上所述,甲○○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國寶人壽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接到甲○○保險理賠通知後十五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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