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所具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勞工保險局954 17日保受福字第XXXXXXXX號核定不予發給函、甲○○所具101 1 30日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101 27 日保國三字第XXXXXXXX號補正通知函、甲○○補具之101 3 14日申請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1 3 5 日(101 )建服分字第XXX號簡便行文表、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1 3 12日雲南鎮建字第XXXXXXXX號函、原處分、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101 7 16日台內國監字第XXXXXXXX號審定書、訴願決定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




 




()系爭土地價值可否依國年民金法第3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計算甲○○所有土地價值時予以扣除?甲○○是否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情事,而不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




 




(1)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




 




    2 項規定:「前項第5 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一、有同條第2 項第1 款情形,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




 




(2)又內政部984 3 日台內社字第0980034415號函釋(下稱984
3 日函釋):「一、依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略以,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者,不符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資格;惟若其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應扣除之。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 款規定略以,倘有前開得扣除情形者,申請人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




 




    二、復依876 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略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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