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撤銷訴訟之提起,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




 




    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參酌實務暨學理之見解,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故若法律已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準此,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當事人訴請撤銷行政處分。




 




    次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不得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即非適格之訴願當事人;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0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處分一、二之相對人為甲○○,聲○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一、二內容乃核定甲○○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聲○股份有限公司僅為甲○○之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一、二之作成而須負擔保險給付或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即未因該二行政處分,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從而難認聲○股份有限公司為利害關係人。




 




    聲○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2 條規定,投保單位(即僱主)對勞工保險局有關職業傷病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審議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同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如投保單位不服勞工保險局就同辦法第2 條作成之審定結果時,得繕具訴願書向勞委會提起訴願,賦與僱主權利保護及行政救濟之途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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