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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至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所涉之保險契約,與本件「平安保險附約」並非同一,又其原因事實為被保險人於果園內噴灑農藥時,因吸入農藥過多致中毒昏倒地上,嗣於送醫途中死亡,與本件被保險人施用毒品過量致死情形,亦不相同,甲○○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據為本件「平安保險附約」屬於保險法第四章第一節「人壽保險」之主張,尚不可採。




 




    甲○○另又主張依「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要保書「指定受益人()」欄內記載「被保險人身故時(含定期、本人平安保險附約)…」等語,足見本件「平安保險附約」乃人壽保險之一部分等語。




 




    要係甲○○誤解該「指定受益人()」欄記載意旨,乃在指定「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及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受益人均為甲○○而已,甲○○曲解為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為人壽保險等語,並不可採。




 




2.被保險人乙○○施用毒品過量致死,並非「意外身故」,甲○○不得請求國泰人壽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1)甲○○主張被保險人乙○○於99114日「意外身故」,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為憑;惟為國泰人壽所否認,並辯稱法醫學上之意外死(unexpected sudden death )與保險法之意外(accident)不同等語。




 




    本件甲○○既係依兩造所訂立之「平安保險附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3,000,000元,而被保險人依上開「平安保險附約」應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3,000,000元,則係以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作為保險事故,此有甲○○於原審提出之上開保險單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故本項爭議所應探究者乃保險事故已否發生?亦即被保險人乙○○於99114日下午645分死亡,是否屬於「意外身故」?




 




(2)兩造所訂立之「平安保險附約」性質上與保險法第四章第三節之「傷害保險」相當,已如前述。而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




 




    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參照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而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且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10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3)經查:被保險人乙○○於99114日下午645分死亡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其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乙○○,死亡年月日時:99114日下午645分。死亡地點及場所:宜蘭縣五結鄉○○村○○路000號。死亡方式:意外死。死亡原因:甲、毒品過量中毒休克,乙、急性嗎啡中毒,丙、濫用鴉片類毒品(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甲○○於原審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內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認為乙○○之死亡方式在法醫學上屬「意外死」,然而,乙○○之死亡原因則認定係因濫用鴉片類毒品(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急性嗎啡中毒造成毒品過量中毒休克因而致死。按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隨著使用時間推移,其身體對藥物劑量之需求亦會不斷提高,對人體之危害日益增深,過量攝入毒品將造成死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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