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甲○○於勞工保險局以原處分一核定其相關保險給付申請改按職業病辦理後,已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工資補償、醫療費用、退休金、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13,897,130元;另臺中市政府亦於101 1 13日以聲○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勞工保險局所為原處分一內容,支付甲○○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認聲○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處以10萬元罰鍰,以上情事足證聲○股份有限公司確因勞工保險局所為原處分一、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則聲○股份有限公司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云云。




 




    惟查:




 




1.甲○○以上述民事訴訟對聲○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並非全然取決於原處分一、二之內容,有待受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且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亦得聲請法院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




 




    又臺中市政府以101 1 13日府授勞動字第XXXXXXXXX號裁處書,認聲○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79條第1 項規定,對聲○股份有限公司裁處罰鍰10萬元,係依據該府勞工局於100 1124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確有違法,及勞工保險局962 9 日保醫字第XXXXXXXX 號函、99101999保監審字第XXXX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工保險局100 1117日就原處分一提出之訴願答辯書、甲○○留職停薪申請單等資料,暨聲○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府於1001221日發函,給予其10日陳述意見機會,惟至101 110日仍未接獲聲○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書等事證,所作成之處分,並非以勞工保險局所為原處分一,為對聲○股份有限公司裁罰之唯一根據,此觀該裁處書理由第二項之記載即明。




 




    故勞工保險局以原處分一、二核准發給甲○○職業病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與甲○○與聲○股份有限公司所涉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及聲○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致遭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之間,依法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縱相關事實互有牽涉,而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勞工保險局作成原處分一、二而受侵害。




 




2.次查,審議辦法第2 條雖規定,投保單位即僱主對勞工保險局就: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所作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該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19條第3 項另規定,投保單位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惟參諸前揭說明,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須有法律上利益受該處分侵害,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則審議辦法第2 條及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即勞工保險局就審議辦法第2 條所定事項之核定結果,須已侵害僱主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僱主始得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




 




    承前所述,原處分一、二係勞工保險局針對甲○○得否請領職業病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所為核定,未對聲○股份有限公司現存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聲○股份有限公司對原處分一、二申請審議,顯與審議辦法第2 條規定不符,審定書一、二因而依審議辦法第15條之1 規定為不受理之審定,即無不合;聲○股份有限公司就與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原處分一、二,再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綜上所述,聲○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一、二而受有損害,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判決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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