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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等四人主張:


 


(一)無極○清總道院與富邦產物簽訂汽車保險單,就其所有車號○○○○-00號客貨兩用車(下稱系爭車輛),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下稱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下稱附加險),並以無極○清總道院之特定員工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一00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止。依附加險保單條款約定,富邦產物對於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富邦產物負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甲○○駕駛系爭車輛,於一00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代表無極○清總道院自臺中市外埔區之院址北上桃園縣龜山鄉,沿路發送新年月曆給往來之宮廟。當天下午三時許,於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號處,在車輛未熄火之狀態下停車路旁,下車開啟後車間拿取月曆,正要關上後車門準備發送月曆給路旁之廣玄宮時,遭張○○酒後騎乘車號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追撞,致站立之甲○○頭部撞破系爭車輛之後車門玻璃,因而受有顱骨閉銷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七分不治死亡。


 


(三)按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駕駛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駕駛人死亡或殘廢時,富邦產物即應給付保險金,並未限制保險事故發生時,駕駛人須在系爭車輛上,且車輛須於行進中。


 


    甲○○既係駕駛系爭車輛發放月曆過程中發生車禍,自符合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富邦產物拒絕理賠,自無理由。伊為甲○○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富邦產物應給付伊各一百五十萬元,及均加計自一0二年一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富邦產物則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甲○○已經停車熄火,並未駕駛系爭車輛,其下車步行至車輛後方拿取車上物品,遭第三人追撞,依警方紀錄,甲○○當時屬於「行人」、「未駕駛」,自與保險契約上所載「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之理賠要件不符。


 


(二)類似之意外事故,伊另訂有「汽車保險附加交通意外事故傷害保險」可供保戶選擇。按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及雙務契約,保險人根據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以大數法則算定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越高,風險範圍越大,保費也較高。若非承保之範圍,自未列入風險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要保人自行選擇風險範圍較小、保費較低之險種,自不得要求伊承擔超出保費對價之風險。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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