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保險契約之條款如有疑義,固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保險制度起源於將多數人之保險費集中,用以彌補少數遭遇危險的個體,每一份保險人所賠償之金錢,皆取自全體共同危險之被保險人。故保險人理賠與否,專賴為監理機關核審完畢之保單條款之約定,不容保險人隨意承諾賠償,損及危險共同體之其他人,相對地也不容被保險人隨意解釋條款,擴大承保範圍。


 


(三)依現場照片顯示,甲○○當時係站立在系爭車輛後方,且距汽車尚有一段距離,於遭機車撞及後始彈起,致頭部碰撞系爭車輛後門玻璃,非如乙○○等四人主張係甲○○開啟車後門取物而遭撞及;即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記載甲○○為「行人」、「未駕駛」,實難認係因駕駛汽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無極○清總道院與富邦產物簽立系爭主保險及附加險之保險契約,約定富邦產物對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富邦產物應依約定負賠償之責。保險期間為一00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止。


 


(二)無極○清總道院名下之系爭車輛,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汽車,甲○○列名於被保險人明細表內,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三)一00年十一月八日,甲○○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地區發送新年月曆,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將車輛停放於桃園縣龜山鄉○○路○○○號前,於系爭車輛後方遭張○○騎乘系爭機車撞及,經送醫不治死亡。


 


(四)乙○○等四人為甲○○之法定繼承人,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本件若合於理賠條件,理賠金為六百萬元。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系爭保單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本公司(指富邦產物)對被保險人於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負賠償之責」,有系爭保單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系爭保單並無限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須在系爭車輛上,且車輛須在行進中,不得處於靜止之狀態。


 


    而附加險既係就被保險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死亡或殘廢為承保範圍,所謂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自應包括被保險人駕駛車輛過程中之一切駕駛行為所生之交通意外事故。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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