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上訴部分;及廢棄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2624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乙○○在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


 


    ○○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已明確規定甲○○所受保險理賠視為乙○○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亦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則原確定判決援引上開規定,且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斟酌各項事證後認定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原因力比例並計算賠償金額,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及准許伊所為抵銷抗辯,於法均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97 條之情形,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經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94年修正前第30條)定有明文。


 


    此係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卷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認定乙○○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保險理賠金4178元。則其援引上開規定將該筆理賠金自乙○○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洵屬有據。


 


    ○○雖主張:上開保險給付已於甲○○可得請求之第一次手術費用中扣除,故不得再於伊所請求未來預定進行之第二次手術之醫療費用中重複扣除云云。然查甲○○所主張第一次手術支出之醫療費用並非前審訴訟程序之審理範圍,該部分支出是否必要、是否應由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範圍,是否得以甲○○已領取保險理賠予以扣抵,於前審訴訟程序均未作認定。


 


    且有關甲○○領取上開保險給付依法雖視為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然參酌民法第321 條「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之規定,有關甲○○所領取強制保險給付可得抵充之損害賠償範圍,亦非憑其一已之意即得拘束兩造。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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