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壽險理賠訴訟 (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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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則以:舊表關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僅有第一級第七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之約定,除此之外,無任何殘廢等級可資適用,顯屬刻意限制,而非文義不明或契約漏洞。且依金管會函釋新表僅適用於傷害保險單、旅行平安保險單,不及人壽保險商品;另基於長期

契約之對價平衡,新表亦不適用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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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甲○○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投保國泰人壽「真情一○一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終身,保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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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甲○○於戶籍地址欄中,填載其有長住事實之○○寮28之11號,而非填載「臺南市○○區○○里○○00號」,足可推斷其係基於上揭認知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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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梁○○於83年7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其配偶即甲○○為契約之從被保險人,與中國人壽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於契約要保書之戶籍地址記載為:臺南縣佳里鎮○○里○○○00○00號(下稱○○寮28之11號),收費地址則載為:臺南縣佳里鎮○里○000 號(下稱○里○000 號),約定由中國人壽派員至該收費地址收取保險費,嗣梁○○於87年10月14日簽訂保險費用授權書,約定將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方式,變更為自甲○○於將軍郵局之0000000 帳戶按月扣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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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本件事故發生後始實施之新表,金管會及該會保險局上開函則表示適用之對象為含實施日以後簽訂之新契約及實施日前尚未到期之一年期傷害保險有效契約,且適用原則以意外事故日作為判定基準,非以理賠申請日為基準,金管會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並明確指示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實施,故一年期傷害保險有效契約被保險人於實施日(含)後之意外事故,始有新表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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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甲○○主張:伊與富邦產物訂立富邦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陸海交通安全保障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零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零時止,附加險保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死亡或殘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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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訴外人甲○○及乙○○原係夫妻關係,生前依序向國泰人壽投保如附表一、二之保險契約。附表一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甲○○、指定受益人為乙○○,附表二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乙○○、指定受益人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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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律師、劉○○律師主張:訴外人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生前依序向國泰人壽投保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互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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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據病例指述于98年10月23日車禍致頸椎第5、6、7節外傷性脊髓神經損傷及脊髓中樞神經損傷造成中央脊髓症候群(central cord syndrome)。此中央脊髓症候群在臨床大都會有影響下肢機能且有疼痛無力情形。」、「5.病人因中樞神經損傷目前遺留平衡障礙及四肢麻木無力情形,的確是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損傷後遺留顯著之障害,且受傷後手術已超過1年以上,在學理要再改善進步空間有限,因此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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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主張:伊投保新光人壽之系爭保險,嗣伊於保險期間(98年10月23日)因發生車禍之意外事故受傷,伊向新光人壽申請理賠,經新光人壽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為新光人壽所不爭執,甲○○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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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由相驗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甲○○之死亡方式無法判定,而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方式」欄位,勾選「不詳」之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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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主張:伊先夫甲○○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向新光人壽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XXXXXXXX)」主約,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及「綜合保障」等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附約),該二附約所約定之意外身故保險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六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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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主張:乙○○招攬系爭保險時,明知伊有上開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情事,但因其本身急於成交以納入年終業績,不對伊說明應填寫系爭告知事項,僅要求伊在要保書填寫身分資料及簽名後,收回要保書並逕自在系爭告知事項勾選「否」,事後亦未給伊確認等語,業據提出甲○○與乙○○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乙○○承認招攬系爭保險前,明知甲○○曾因車禍受傷住院,但未跟甲○○說明此為應告知事項等語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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