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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且,中○航運因此一保險事故,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處以罰鍰;中區勞動檢查所就此事故,亦認事業單位(中○航運)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原事業單位(中○航運)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晉○公司)負連帶責任,有處分書、函文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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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甲○○之行為既與中○航運無涉,自難認係中○航運經營業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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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航運起訴主張:中○航運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向泰安產物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或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過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每一事故自負額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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