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責任險 (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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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21日上午: A小姐車子停在路邊收費停車格,停得很好,完全在停車格線內,之後去摩斯漢堡吃早餐,點完餐坐下來沒幾分鐘,就接到先生的來電,告知警察剛來電(車主登記為先生),說車子被撞,於是A小姐匆忙趕到停車地點,整個人傻眼,因為車子被另一輛車從左後方直接撞擊,整輛車往前撞壞右前方的變電箱外,車子前半部整個騎上變電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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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100 年6 月30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0 號「音○廚房」飲酒餐敘,為逃離乙○○等數人追打,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起駛前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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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雖以系爭汽車保險單上為國泰世紀產物所自行列印,未經其監理單位金管會及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明為真實,且未依保險法第55條規定記載當事人之住所、車籍資料、保險費等應記載事項,否認國泰世紀產物所提系爭汽車保險單之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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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前於97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甲○○所有由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發生系爭意外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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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富邦產物則抗辯乙○○係死於心臟疾病,與汽車交通事故無關,其無賠償義務等語。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乙○○於98年8月25日死亡,其死亡與其於98年3月27日與甲○○發生車禍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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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98年3月27日,駕駛由富邦產物承保強制險之系爭汽車,在彰化縣和美鎮與乙○○發生車禍,致乙○○受傷,乙○○嗣於98年8月25日死亡,葉○○等七人為乙○○之強制險遺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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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丙○○及甲○○均領有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以保行車安全,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晴天、日間、視距良好、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丙○○騎機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乃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通過路口,適對向車道左前方甲○○騎機車欲左轉進入巷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機車先行,冒然左轉致生碰撞,是丙○○及甲○○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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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等七人主張:丙○○於民國98年5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路1段由中壢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同段12巷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顳葉腦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呈無意識、半身癱瘓之重大難治傷害,至101年5月18日死亡,丙○○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XXXX號及100年度交簡上字第XXX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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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遠○保險經紀人此過失行為致其客戶受有損害,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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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與遠○保險經紀人於100年1月20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200萬元,每一次事故自負額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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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上訴部分;及廢棄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2624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乙○○在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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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確定判決(下稱為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於民國9847日上午830分許在新北市○○○○000號之2前所發生車禍事故,應由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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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換言之,自駕駛車輛開始至目的地間,車輛行進過程中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屬之;自駕駛車輛開始至目的地間,為維護駕駛安全之行為致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亦屬之,如此解釋方能符合此保險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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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保險契約之條款如有疑義,固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保險制度起源於將多數人之保險費集中,用以彌補少數遭遇危險的個體,每一份保險人所賠償之金錢,皆取自全體共同危險之被保險人。故保險人理賠與否,專賴為監理機關核審完畢之保單條款之約定,不容保險人隨意承諾賠償,損及危險共同體之其他人,相對地也不容被保險人隨意解釋條款,擴大承保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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